第三章宗教院校

第十二条

设立宗教院校,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。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,提出审核意见,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

宗教院校变更校址、校名、隶属关系、培养目标、学制、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、分设和终止,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。

第十三条

省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。

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,加强教学能力建设,合理设置课程,保证教育教学质量,维护正常教学秩序。

第十四条

宗教院校招生,应当明确招生条件,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,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,通过考试的方式择优录取。

第十五条

宗教院校可以根据省宗教团体安排,对宗教教职人员、宗教团体工作人员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教育培训,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宪法、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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